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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环境日特辑(二)川陕甘三省四地中院联合“云发布”秦岭南麓嘉陵江上游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1-24 17:52人气:129

  今年6月5日既是第52个世界环境日,也是陕西宝鸡、陕西汉中、甘肃陇南、四川广元中院秦岭南麓嘉陵江上游环境资源司法协作的“三岁”生日。

  在秦岭南麓嘉陵江上游环境资源司法协作三周年之际,三省四地中院围绕“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世界环境日主题,依托秦岭南麓嘉陵江上游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机制,各自选取辖区内一个涉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典型案例予以联合“云发布”,展示川陕甘三省四地法院司法守护嘉陵江上游生态屏障,共护一江清水出嘉陵的审判实绩。让我们一起看看三省四地法院的四个案例成果吧。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与司某、榆林市某货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9年7月12日,司某雇佣司机高某驾驶陕KE68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2D1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宝鸡驶往汉中的途中,行驶至省道212线某处左转弯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在撞上路右水泥防护墩后,翻入嘉陵江河道中。涉案车辆所载的高浓度石油类货物泄漏,造成河流、土壤污染,车辆及路边防护墩、广告牌均受损。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司某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挂靠在榆林市某货运公司,同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污染扩大,凤县县委、县政府紧急成立“7•12柴油罐车侧翻事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向凤县及其他县区筹集、调运应急物资并对污染区域进行了应急处置。经宝鸡市生态环境局委托陕西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应急处置费用128.6949万元、污染处理费用439.08万元、水资源费用10.37万元、鉴定费用20万元,合计598.1449万元。事故发生后,就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各方当事人经多次磋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宝鸡市生态环境局遂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司某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该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货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方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经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一、天安保险公司在某货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宝鸡市生态环境局5152000元生态环境损害费;二、司某向宝鸡市生态环境局赔偿687449元生态环境损害费,某货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司某和某货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将涉案被污染的土壤修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和功能,由宝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监督;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修复,司某应于修复期间届满前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费42000元,某货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从司法解释层面确保党中央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决策部署落地生根见效;2020年5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民法典》正式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该案系陕西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较高,案件影响较大,具有积极的宣传、教育和警示意义。

  该案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在嘉陵江,位于秦岭腹地、长江流域,造成了水体污染和土壤污染,不仅危及公众健康,还关乎秦岭生态环境安全及长江水体安全,影响长江经济带发展。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高效处置及时防治环境灾害发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磋商未果时积极履职提起民事诉讼,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时坚持保护优先、注重预防、修复为主、能动司法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打出了保护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的组合拳,用实际行动自觉扛起“共抓长江大保护”的责任担当,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文明效果的有机统一。

  该案涉及公共利益,与传统的私益诉讼在审判理念、审判程序、保护利益方面存在诸多不同,陕西两级法院坚持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积极性和能动性,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修复,为此类诉讼提供了有益探索和经验借鉴。

  2020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到陕西省略阳县境内嘉陵江河道非法捕鱼,被告人苟某某、谢某、党某某表示同意,约定共同出资1000元购买电鱼机等作案工具,捕捞的鱼由四人平分。2020年5月6日,该四人驾车行至略阳县城往灵岩寺方向4公里处的嘉陵江河道边,谢某某、谢某在该处河道内下网非法捕鱼,并先后于5月7日、5月8日早在该处收获所捕捞的鱼。5月8日10时许,该二人发现鱼网被江水冲走。后党某某驾车载谢某某、苟某某、谢某沿嘉陵江向北行驶至马蹄湾镇禅觉寺安置点附近,谢某某、苟某某乘气垫筏沿嘉陵江而下用电鱼机电鱼,谢某、党某某负责在岸边接鱼装车。当日16时许,该四人被群众发现并举报至略阳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在马蹄湾镇将等候的谢某、党某某现场抓获,谢某某、苟某某逃跑。同年5月15日,谢某某、苟某某到略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略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检验所称重,谢某某、苟某某、谢某、党某某非法捕捞的野生黄颡鱼重18.86千克,经略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黄颡鱼价值1886元。案发后,谢某某、苟某某、谢某、党某某向略阳县农业农村局交纳生态修复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买鱼苗进行修复性放流。

  经略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苟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鱼机一套、制氧泵一台、橡皮筏一个、捕鱼网三个、装鱼箱二个、活鱼运输桶一个、水桶一个、救生衣一件、电瓶两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五菱面包车发还给被告人谢某某。

  嘉陵江作为长江流域上游重要支流,渔业资源丰富,少数人为利益驱使,在禁渔期内以禁止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流域水生资源环境具有极大破坏性。本案系被告人共谋合伙购买电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将被告人履行生态修复赔偿的情况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考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强化刑事制裁与生态修复的有机衔接,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体现了惩罚与恢复生态并举的司法理念,为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保护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确保长江“十年禁渔”行稳致远,取得扎实成效。

  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采砂设备,在陇南市武都区五库镇河道进行非法采砂作业。经查,徐某某非法采砂共计12865.91方,经陇南市武都区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其非法采砂价值为622221.5元,另外获利50000元。徐某某的非法采砂行为对当地河道流域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对河道两面道路、河堤、居民房屋建筑等造成了安全隐患。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未取得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庭审中,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缴非法所得677655.95元,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系非法采矿的刑事案件。河道砂石属国家所有,对地方经济有着重要的价值,也对生态环境系统的稳定有着重要的影响。近年来,在陇南市推进基础建设的背景下,用于道路、桥梁及房屋等建筑物的砂石需求不断增长,砂石价格不断攀升。受利益驱使,不法分子非法采砂的行为频发。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在河道中采砂,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的同时,对当地的生态环境、河道的防洪安全也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在本案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嘉陵江流域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依法严惩徐某某非法采砂的犯罪行为,对引导当地群众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贾某华等19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8年起,贾某华、王某等10人违反禁渔管理、禁止破坏渔业资源的相关规定,长期在长江重要支流四川省广元市境内的嘉陵江、白龙江,陕西省汉中市境内的汉江等天然水域采用电鱼等禁用方法,排钩、三重刺网等禁用工具或自制渔网捕捞野生鱼类。四川省广元市的罗某生等3人,明知是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而予以收购,阆中市“正成鲜鱼店”的吕某松等6人以“购”促“捕”收购野生鱼类,与非法捕捞人员逐渐固化形成“捕捞-收购-贩卖”全链条、一体化模式,交易金额达816438元。经评估,贾某华等人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资源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316573.96元,其中贾某华、王某、罗某和“以非法捕捞为业”,造成损失人民币1805263.96元。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贾某华等16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对何某成等9人依法宣告缓刑。其中,罗某和同时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罗某生等3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依法宣告缓刑。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贾某华等16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根据各自的责任范围连带赔偿生态损害费用人民币10460元至1543224.56元不等,用于生态修复。一审宣判后,罗某和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系长江重要支流嘉陵江、汉江流域川陕甘跨省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是“长江禁渔2021”公安部第二批督办案件、四川高院督办案件。本案刑事部分依照2022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依法认定“非法捕捞为业”,属全国首例,并对“捕、运、销”犯罪全产业链进行打击,是对非法捕捞水产品全链条、全方位追责的典型案件。本案民事部分对“长江禁渔”“渔民退补”等基本国策进行正确解读,依法裁判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用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该案的高效妥善审理是四川法院贯彻“两山”理念,落实《长江保护法》和“长江十年禁渔”,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的有效例证。该案强化以案释法、随案说法,线上线下同步直播庭审,依托嘉陵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机制,组织庭审观摩与调研活动,破解协作机制实质化运行难题,获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头条推送,各兄弟法院及新闻媒体“点赞”报道、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专栏栏目报道。该案对提高人民群众保护长江生态环境意识,自觉远离非法捕捞、交易活动具有重要宣传教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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