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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读与已决案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发布时间:2023-06-15 03:04人气:125

  人为财死鸟为食亡,诚然不假。但为了吃几条鱼,就付出犯罪的代价,的确得不偿失。今天推出一个简单但容易在不知不觉间触犯的罪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第四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为了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国家通过立法对水产资源繁殖、养殖和捕捞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

  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因此必须依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予以惩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所谓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

  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捞等。

  被告人姚文仁,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属禁渔期,被告人姚文仁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鱼,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0年5月2日14时许,姚文仁带自制的抄网、电瓶等工具到赫章县捕鱼。当日15时许,赫章县雉街派出所值班人员巡逻至该河段时当场抓获正在电鱼的姚文仁,当场查获姚文仁捕鱼使用的12伏电瓶一个,抄网一副。经查,姚文仁使用的渔网网眼为0.5厘米,属禁用的捕鱼工具。

  二、2020年6月13日17时许,姚文仁带着自制的抄网到赫章县捕鱼,赫章县公安局珠市派出所民警经过此处当场抓获正在捕鱼的姚文仁,当场查获姚文仁捕鱼使用的抄网一副。经查,姚文仁使用的渔网网眼为0.2厘米,属禁用的捕鱼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文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鱼,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文仁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文仁拘役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鱼,姚文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文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文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威宁自治县渔政水产站、草海管委会综合执法处及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草海分局的执法人员在草海保护区草海水域巡查时,发现被告人李秋明在禁渔期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作业,执法人员将李秋明抓获,并当场查扣其正在使用的捕捞工具。经送贵州省农委并由贵州省农委委托贵州省水产研究所鉴定,李秋明使用的捕捞工具为禁止使用的渔具“地笼网”。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秋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2017年2月21日,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规定每年的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威宁自治县天然水域、沟渠、支流、鱼虾蛔游通道的禁渔期。通告发布后,贵州草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草管委”)作了大量宣传。2017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秋明在草海水域捕鱼时,被在草海保护区巡查的威宁自治县渔政水产站、草管委综合执法处的执法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李秋明正在使用的捕捞工具并予以扣押,同日将案件移交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草海分局立案侦查。经贵州省水产研究所鉴定:李秋明使用的捕捞工具为禁止使用的渔具“地笼网”。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秋明未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李秋明的供述、马某的证言、陈某的证言、胡某的证言、威宁自治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关于李秋明案违法工具情况说明、威宁自治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查获经过、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全县天然水域禁渔期管理的通告、黔农发(2007)77号文件、现场指认笔录、草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渔具的认定、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草海分局出具的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明违法保护水产品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李秋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秋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李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人为财死鸟为食亡,诚然不假。但为了吃几条鱼,就付出犯罪的代价,的确得不偿失。今天推出一个简单但容易在不知不觉间触犯的罪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三条[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第四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为了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国家通过立法对水产资源繁殖、养殖和捕捞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

  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因此必须依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予以惩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所谓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

  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捞等。

  被告人姚文仁,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属禁渔期,被告人姚文仁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鱼,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0年5月2日14时许,姚文仁带自制的抄网、电瓶等工具到赫章县捕鱼。当日15时许,赫章县雉街派出所值班人员巡逻至该河段时当场抓获正在电鱼的姚文仁,当场查获姚文仁捕鱼使用的12伏电瓶一个,抄网一副。经查,姚文仁使用的渔网网眼为0.5厘米,属禁用的捕鱼工具。

  二、2020年6月13日17时许,姚文仁带着自制的抄网到赫章县捕鱼,赫章县公安局珠市派出所民警经过此处当场抓获正在捕鱼的姚文仁,当场查获姚文仁捕鱼使用的抄网一副。经查,姚文仁使用的渔网网眼为0.2厘米,属禁用的捕鱼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文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鱼,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文仁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文仁拘役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鱼,姚文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文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文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威宁自治县渔政水产站、草海管委会综合执法处及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草海分局的执法人员在草海保护区草海水域巡查时,发现被告人李秋明在禁渔期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作业,执法人员将李秋明抓获,并当场查扣其正在使用的捕捞工具。经送贵州省农委并由贵州省农委委托贵州省水产研究所鉴定,李秋明使用的捕捞工具为禁止使用的渔具“地笼网”。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秋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2017年2月21日,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规定每年的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威宁自治县天然水域、沟渠、支流、鱼虾蛔游通道的禁渔期。通告发布后,贵州草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草管委”)作了大量宣传。2017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秋明在草海水域捕鱼时,被在草海保护区巡查的威宁自治县渔政水产站、草管委综合执法处的执法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李秋明正在使用的捕捞工具并予以扣押,同日将案件移交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草海分局立案侦查。经贵州省水产研究所鉴定:李秋明使用的捕捞工具为禁止使用的渔具“地笼网”。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秋明未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李秋明的供述、马某的证言、陈某的证言、胡某的证言、威宁自治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关于李秋明案违法工具情况说明、威宁自治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查获经过、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全县天然水域禁渔期管理的通告、黔农发(2007)77号文件、现场指认笔录、草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渔具的认定、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草海分局出具的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明违法保护水产品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李秋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秋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李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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